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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24-09-06 16:39:24 来源:山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822,山南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会议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渠道,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4925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下列三种方式,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反馈。

1.邮寄地址:西藏山南市乃东区乃东路9号(山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2.联系电话: 0893-7824103

3.电子邮箱srdfwb302@163.com

  

                         山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95日    

山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划定、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千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千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制止和检举。

鼓励开发利用地表水,提高节水意识,反对浪费水资源。

第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知识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各保护区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水源地(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水源地(乡镇及以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撤销,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立网围栏等隔离防护设施;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潜水型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穿越保护区的输油、输气管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林卡、放牧、放生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

(一)设立隔离防护设施和标志;

(二)设立警示牌和宣传牌;

(三)地下水井应有井台、井栏和井盖,宜采用相对封闭的水井;

(四)在山泉水水源附近引流设立人畜分离的饮水模式。

第十八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

(三)建设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四)堆放医疗垃圾;

(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六)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七)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林卡、放牧、放生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已建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联合保护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开展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等工作。

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建立自治机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加强河流、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饮用水供水单位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并备案、演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加强执法监管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饮用水资源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其他农业废弃物使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湿地、水源涵养林、林地、草原资源保护、利用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建设用地,对地质环境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组织建设与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关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对城镇污水和供水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机制,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质、水量等进行监测,依法发布监测信息。

第三十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拒不停止的,可以报告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指以取水口(井)为中心,为防止人为活动对取水口的直接污染,确保取水口水质安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限制的核心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指在一级保护区之外,为防止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直接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控制的重点区域;

(三)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指依据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为涵养水源、控制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而划定,需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生态保护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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