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25日,山南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渠道,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5年3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下列三种方式,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反馈。
1.邮寄地址:西藏山南市乃东区乃东路9号(山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2.联系电话: 0893-7824103、7825400;
3.电子邮箱: srdfwb302@163.com。
山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3月17日
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四章 垃圾分类管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七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八章 监督与保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它区域(以下统称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与建设、市容市貌、生活垃圾分类、园林绿化、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市政设施等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公众参与、持续发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市)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七条 市、县(区、市)、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城市公众社会公德意识,提高公众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众对城市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设立市、县(区、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
第九条 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审批。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修改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依法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须向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进行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批准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行围挡封闭,围挡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二)在出入口、主次干道、材料加工区等区域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在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四)在出入口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等设施;
(五)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六)施工现场环境噪声应控制在相关规定标准以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结构和使用性质、功能的;
(四)擅自侵占、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的;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经认定公布的历史建筑,随意拆除和损坏历史文化街区中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临街从事经营的商户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设摊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划定和公布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经营;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范围经营;
(三)经营者应当将所有物品摆放有序,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划进行设置,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并定期维修、保养,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第二十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街景要求,出现结构损坏、面层脱落、外立面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清洗。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擅自采摘花果、攀折和修剪砍伐绿化树木,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在公共场所拴养、遗弃、放养宠物犬只。
第四章 垃圾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分类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三)在责任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四)将生活垃圾分类后交由具有相关资质或者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除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不得在住宅区公共区域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要求,实施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作业,完成作业后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
(二)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四)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五)建立管理台账,设置运输车辆定位系统,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以下与其规模相匹配的餐饮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用其他油烟净化措施: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二)专门的油烟、废气排放通道;
(三)其他异味处理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市)、镇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烧烤食品或者为其提供场地。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燃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再生资源的回收、分拣、打包网点,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指导和监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因施工作业需要中断、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者,应当经市、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法无需审批的除外。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七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从城市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者穿越道路、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应当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同时城市管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规范,标识清晰、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等;
(二)出现老化、脱落、断裂、损坏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备案前将工程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在城市广场、道路、绿地、公共厕所和其他市政设施设置邮政、通讯、电力、电子媒体等设施;
(二)翻越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隔离带、护栏、绿篱等公共设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瓶装燃气专业配送制度,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直接配送或者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约定向用户提供送气服务,并将收费凭证随同送达;
(二)加强送气人员和车辆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安装好燃气气瓶,并进行泄漏检查和点火调试;
(四)向自行安装的用户告知安装调试方法,并在收单上注明;
(五)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和拆除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排水等公用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供电、排水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五)在已实施雨污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六)损坏供水、排水、环卫、消防、公共管沟(廊)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相互监督,相互配合,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各部门互相推诿,确保城市管理的工作健康协调发展。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并采取有关措施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进行保密,及时受理和查处投诉、举报事项。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当事人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临街从事经营的商户占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配备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未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烧烤食品或者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对擅自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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