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我局现对西藏江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生态环境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况,予以公开。
山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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