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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自然资源局参照《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行政裁量权基准公示

为规范我市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程序,进一步提高自然资源行政执法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我局研究决定,山南市参照《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通知》(藏自然资〔2023〕109号)执行,不再重新制定山南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请严格按照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相关文件精神和裁量基准执行,现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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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自然资源法治建设,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全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土地、矿产、测绘以及城乡规划等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在本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上进行细化。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细化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裁量标准的,下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拒不提供违法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以逃避处罚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经依法制止,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危害后果的;

(六)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涉及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国家、自治区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或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违法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从轻或从重,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案件情节及性质,处以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中间值以下或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二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处罚建议时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应当说明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理由。

第十四条 作出案情复杂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必须经行政处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处罚标准不符合本基准规定的,不得下达行政处罚文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及时、主动纠正。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政裁量不当: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或低于规定的裁量基准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行政裁量不当行为的。

第十八条 因行政处罚裁量不当造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被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被生效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违法的;

(四)行政处罚案件被确认违法又拒不改正,引起当事人信访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分别制定《西藏土地执法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西藏矿产执法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西藏测绘执法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西藏城乡规划执法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本办法的附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附件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应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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