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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的决定

山南市人民政府令

4号

    《山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23年2月19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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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的决定

山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山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城管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区)城管执法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泽当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管辖。”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城管执法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当场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五、将第四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规定日等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山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2022年7月12日山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根据2023年2月22日《山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城管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管执法协调和保障工作体制机制,及时解决城管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管执法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市场监督、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管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乃东区、市辖开发区、名胜古迹、火车站等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其辖区内城管执法工作,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直接管理。

县(区)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向乡(镇)、街道派驻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管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派驻执法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营造全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工作,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以下职责:

(一)依法行使对违反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等城乡规划和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 依法行使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三)依法行使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非机动车辆等行政处罚权;

(四)依法纳入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五)依法行使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依法确定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

第十条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城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区)城管执法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泽当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县(区)城管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直接指定管辖。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直接管辖:

(一)县(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且拒不改正的;

(二)县(区)城管执法部门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且拒不改正的;

(三)县(区)城管执法违法案件重大复杂的;

(四)县(区)城管执法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五)违法案件对全市城管执法工作具有指导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的。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在城管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城管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章程序与规范

第十五条城管执法工作应当由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城管执法人员实施。

拟从事城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规定条件,通过资格认证和统一培训、考试合格,且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城管执法工作。

城管执法活动必须由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城管执法协管人员(以下简称协管人员)。

新招聘的协管人员应当经所属城管执法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才能从事城管执法辅助性事务。

协管人员只能配合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城管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城管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廉政警示教育等培训。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城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城管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之前,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等权利。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开展城管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四)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五)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人员、监督方式等城管执法信息及时向社会依法公示,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城管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城管执法人员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编有号码、盖有城管执法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文本,由城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备案;

(五)处以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规定缴纳罚款。

第二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城管执法部门对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且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城管执法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城管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管执法部门及城管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城管执法部门及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三条  除当场收缴罚款外,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该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拟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城管执法部门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结束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

三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管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分级保障。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依法合理配置城管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按照规定配置城管执法执勤用车、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城管执法装备。

第四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城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城管执法案卷评查、法律顾问和廉政建设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城管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下列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应当自制作或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报: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许可决定;

(三)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四)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五)其他因工作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材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业务协助,并应依法及时提供。

第四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对严重阻碍城管执法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村(社区)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做好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法律宣传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管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

属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以内的,需要其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事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后,及时出具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不能按时出具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属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以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的评议、考核,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管执法部门及城管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监督,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城管执法方式和方法。

第四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原行政管理部门继续行使依法确定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对违法行为应当立案而不及时立案的;

(三)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城管执法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城管执法部门及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开展城管执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8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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