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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5号 

    《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4月25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附件:《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藏文版

                          


山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市容道路管理

      第二节 建(构)筑物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管理

      第四节 照明管理

      第五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节  停车场和车辆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三节 环卫设施建设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等费用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逐步提高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投入。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综合管理目标考评体系,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检查。

市、县(区、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倡导和鼓励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村(社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辖区内人员、单位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体)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农业农村、文化、卫生健康、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林业和草原、藏语文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等规划和设置标准,按照程序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县(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是指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  任区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主管部门监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水域、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涵洞等,由管理者负责;

(四)给排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杆)线及其检查井(箱)盖等其他设施由相应产权单位负责;

(五)车站、停车场、湿地、公园、公交站台、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商品交易场所、展览展销场所、集贸市场、步行街、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宗教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

(九)产业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的公共区域,由管理者负责;

(十)路名牌、交通标识、果皮箱、垃圾分类箱、路灯、花坛(池)、灯箱广告等设施,由相应产权管理单位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报刊亭、警务站、宣传栏等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政府土地储备(预留)或征用地,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十三)临街商铺、经批准设置的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责任区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市)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  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拉线、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无蚊蝇滋生等;

(三)保持市政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四)保持绿化带整洁,遇有降雪、结冰、积水等情形应当及时清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市容道路管理

第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行为:

(一)擅自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经营餐饮、乱堆杂物等;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设置管(杆)线;

(四)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名牌、树木、绿篱等处晾晒或者吊挂物品、张贴广告;

(五)翻越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隔离带、护栏、绿篱等公共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施工工地的环境管理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建设施工相关规定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施工场地实行分段作业、择时作业,出入口应当硬化,在施工场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台(池),冲洗出场车辆,采取洒水抑尘等有效措施;

(三)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放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设施,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清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活动设施、清理场地,保持占用的公共场所整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  城市道路维护单位或者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道路出现坑洼、凹凸、碎裂、溢水、塌陷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路缘石、无障碍设施、隔离栅栏、防护栏、路名牌等公共设施应当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缺失、污秽等情况,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校正;

(三)井(箱)盖、雨箅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正位;

(四)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工程,应当设置美化安全围挡,并符合规定要求;

(五)公安交警、邮政、通信、环卫、供水、供电、应急等道路附属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达到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  各种城市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防止燃油泄露。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淤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第二节建(构)筑物管理

十九  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装饰物,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保持建(构)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建(构)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顶部、阳台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

(四)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油烟管道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油烟管道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改装或者拆除;

(五)临街商品房不得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遮阳蓬帐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容貌标准。

二十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但需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除外。

第三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

第二十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划进行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店面招牌设施管理。

第二十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顶部、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超出屋

顶天际线等影响他人使用权益、妨碍他人生产生活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标志使用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和风景点

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及建筑物使

用功能、外观的;

)横跨街巷、杆柱之间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标准和期限设置

第二十  在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及时清扫保洁。

第四节  照明管理

第二十  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使用。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  城市照明设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用电安全亮灯率、设施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时修剪。

二十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五)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三十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五节园林绿化管理

三十一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公共绿地等定时进行养护、修剪,保持植物生长良好、洁净美观,无缺株、枯株、死树、病虫害和地皮空秃,不应妨碍车、人通行,且不应碰架空线。

第三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园林建筑和景观小品、坐凳、垃圾箱、游路、景观灯等设施的完好、整洁,出现破损、蒙尘等影响原有风貌、功能和观瞻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和清洗。

第三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摆放的时令花卉或造型植物整洁美观和景观效果,出现凋谢、残损等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应当限期按原貌恢复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园林作业产生树枝、树叶、渣土等废弃物的,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六节停车场和车辆管理

第三十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停车场(停放点)的车辆停放应当遵守“规范停车、不越线、不越界”的原则;

(二)车辆停放公共停车场(停放点)的,应当遵守公共停车场(停放点)现场工作人员的管理,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进行;非机动车辆停放在未设非机动车辆停放点(亭、棚)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黄牌货车、工程车、拖拉机等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规定时间段进城,其他时段不得进城并在城区停放。

第三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车辆通行和停放。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或污水;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有毒有害废弃物;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清运、处理垃圾;

)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十八  对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实施。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人(车)流高峰时段,并采取措施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时对城市主、次干道实施洒水降尘、除雪除冰。

三十九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饲养牛、羊、猪、鸡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二节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条  废弃物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鼓励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四十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四大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  单位、社区、商业中心、宾馆、农贸市场等场所内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和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建立可回收兑换点、临时存放场所和宣传教育基地。

责任区域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四十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委托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企业负责清运。

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商业中心、宾馆、农贸市场、各类交易市场等场所内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四十四条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取得许可的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堆放到指定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核准的范围、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四十六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消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四十  清运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规范及时作业

(二)装运现场清除干净;

(三)运输时做到密封、包扎、覆盖,杜绝沿途抛洒滴漏;

(四)在指定的地点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四十八  处置垃圾实行收费制度,由产生者付费; 收费标准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环卫设施建设管理

四十九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室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提倡沿街单位开放内部厕所对外使用。

提倡沿街单位、社区开放内部空间作为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室。

第五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施工方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搭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清)除,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堆放物料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对个人处以百元以上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恢复原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六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312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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