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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 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 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西藏自治区各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 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人是 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 行裁量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西藏自治区各级住房和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 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 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 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基准。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应当符合设定该项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立法目的。国家和西藏自治区批准的深化改革事项的, 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 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坚持合法 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 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 律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 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 (一)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行政处罚裁 量基准相应等次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不听劝阻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采取的行为足以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 适用最高限的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 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 危害后果的; (五)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 的。 适用前款规定时,要坚持依法行政、过罚相当原则,根据违 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准确把握“严重危 害、严重后果”的标准、界限,禁止一味从重处罚、一律顶格处 罚等执法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的,应 当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充 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 人员应当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报 批。

 第十四条 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 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履行 6 集体讨论程序,并在集体讨论笔录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具 体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执法机构应当 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处罚决定如涉及对注册执业人员个人进行处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将处罚决定书报送自治区住房和 城乡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中心应配合执法部门按有关规 定,对涉及处罚的执业注册人员执行注销注册或限制其注册权利 的处罚。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公 告、鉴定、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 的,应当及时、主动改正。 上级执法机构应当对下级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 当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法追究行政 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 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执法机构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 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7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 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 清单(含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含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

      事项清单和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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