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市水利局起草了《山南市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我局按立法程序进行了审修。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山南市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9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逾期视为无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送至:市司法局立法科(乃东区泽当镇湖北大道27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nssfjlfk@163.com。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反馈至:0893-7912335。
附件:1.《山南市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山南市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山南市司法局
2023年8月8日
附件1:
山南市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
( 征求意见稿 )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
第三章 供水管护与用水安全
第四章设施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管护、用水安全、设施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饮用水,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
第四条城乡饮用水安全应当坚持保障公众健康、城乡统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饮用水安全供水实行统一管理。
鼓励城市饮用水公共供水管网向农牧区延伸,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鼓励开发、应用和推广城乡饮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饮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饮用水管理机制和饮用水正常运营、水质检测的财政投入机制,制订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明确饮用水供水运营管理责任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水源地的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等工作,并指导村(社区)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区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饮用水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打造一批规模化供水、小型工程标准化建设和改造、企业化运营、信息化管理等方面的城乡饮用水安全工程示范样板,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做法。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饮用水安全政策解读和饮水知识宣传,加强教育引导,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发展氛围。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对水源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依法进行报批。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保障规划,优先使用地表水,按照备用结合的原则,科学保护现有水源,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城乡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农牧区饮用水水质日常检测和管理,加强水质巡检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提供水质监测数据。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在媒介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配备、完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农牧区千吨万人供水工程应当全面配备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积极推广使用水质在线监测设备,以地表水或水质不稳定的地下水为水源的千人供水工程应当配备净化设施设备,千人供水工程应当配备消毒设备。
第三章 供水管理与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城乡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七)其他需要履行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保暖;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第十七条城乡饮用水取水实行许可制度,水价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城市饮用水供水水价,按照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以成本监审为基础,实行政府定价。
(二)农牧区饮用水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价格等变化,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
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当进行价格听证,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新建居民住宅用水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实行计量管理。
未实现一户一表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公布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费收缴等相关信息,并听取用水户的意见,切实保障用水户的知情权。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饮用水供水用水信息化建设,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四章设施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城乡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水源、引水管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在城乡饮用水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采砂(石)、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饮用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城乡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检查制度,加强对供水单位及城乡饮用水的监督管理。
城乡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乡饮用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费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牧区饮用水工程水费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运营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不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饮用水安全的义务,并有对破坏城乡饮用水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是指日供水人口超过10000人或日供水规模超过1000吨的供水工程。
千人供水工程,是指日供水人口1000人至9999人的供水工程。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山南市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山南市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之一,现将《条例》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饮用水安全事关广大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一项最直接、最现实、保民生、得民心的民生工程和惠民工程,也是一项备受社会广泛关注的民生议题。
2000年至今,山南市城乡饮用水历经了人畜饮水解困工程、饮水安全工程、饮水保障工程等三个建设阶段,基本实现了城乡饮用水从“有水喝”到“喝放心水”再到“喝好水”的根本转变,广大群众从中得到了实惠和享受到了发展的红利。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水平的矛盾逐渐突出, 城乡饮用水仍然还存在着水源不稳定、水质安全得不到保障、部分城乡供水设施标准低、老化,技术管理和水质监测检测能力薄弱,水价和水费管理滞后等一些急需亟待解决的问题。截至目前,国家和自治区还尚未出台专门针对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我市率先制定《山南市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城乡饮用水相关方的行为,促进城乡饮用水事业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依据
《条例》起草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在起草过程中还借鉴参考了《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西藏自治区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四川省城乡供水条例》《甘肃省农村饮用水安全供水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2023年1月13日,市水利局启动了《条例》的起草工作:一是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水利、司法、住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分管领导和专技人员组成,起草小组下设材料组和协调组。二是推进前期工作。起草小组多次会办研究,先后形成了起草方案、草案起草分工方案,起草小组加强与市人大农牧城建和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市司法局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商。三是广泛收集资料。起草期间,先后收集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西藏自治区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学习四川、湖南、甘肃等外地饮用水条例立法的范例。四是认真组织起草,开展调查研究。《条例》征求意见稿形成后,我们向自治区水利厅、市直住建、农业农村等多个相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水利局征求修改意见,并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5月29日至6月2日,市人大农牧城建和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组织市水利局等部门到12县(区)开展立法调研工作。6月21日,市人大农牧城建和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召开会议,广泛征求市各相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大的意见。6月26日,市水利局将《山南市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市政府进行审查。7月19日至27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水利、农业农村、司法等部门到湖南省岳阳市、娄底市和四川省眉山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开展立法调研。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和调研成果,7月28日至8月1日,起草班子对条例作了重大的调整和完善,8月2日至6日,市司法局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8月 日,《条例》通过了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 月 日,《条例》通过了市政府第 次常务会议审议。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三十三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第三章供水管护与用水安全;第四章设施维护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一)关于定义和适用范围。《条例》对城乡饮用水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是起草工作的前提和基础,起着统揽条例全局的至关重要作用。因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管护、用水安全、设施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同时,《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饮用水,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对城乡饮用水进行了明确定义。
(二)关于饮用水安全保护职责。由于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涉及部门较多,为构建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协作、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条例》第五条明确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第六条明确负有饮用水安全管理部门的相关职责,同时要求其他各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安全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对供水单位供水做了有关规定。
(三)关于饮用水安全管理措施。为了切实增强《条例》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有效保护饮用水安全,《条例》从水源保护和水质保障(第二章)、供水管护和用水安全(第三章)、设施维护和监督管理(第四章)三个章节六个方面规定了饮用水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乡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五条要求“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城乡饮用水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乡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检查制度,加强对供水单位及城乡饮用水的监督管理。”
(四)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设计这些条款的指导思想是要提高违法成本,同时也考虑了“过罚相当”和“可操作,可执行”原则。由于《条例》规定的工作要求较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因此《条例》第三十一条设置了转致规定,不再重复。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