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山南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规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和经营秩序,加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监督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生产、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南市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山南市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以山南市行政区划内地理名称命名,按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公告的产地范围和相应产品标准、生产技术规范(质量技术要求)生产的产品。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山南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工作由山南市人民政府统筹,当地(县级及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或认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协会、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
第六条 山南市县级及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负责草拟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标准;
(三)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四)负责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五)依法履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山南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授权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五)地方志、获奖证明、检测报告等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山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汇总后,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进行初审。
第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向当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县(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十一条 山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法对辖区内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者提交的第十条所述申请资料进行指导汇总后,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地理标准专用标志矢量图,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四条 用于地理标志专用产品的专用标志使用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山南市县级及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并于每年初向山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报送上一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山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要建立健全辖区内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档案,及时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报送山南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山南市县级及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组织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综合标准体系,以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应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体系,有效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应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过程管理措施,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信誉不受损害;应依法组织打击侵权行为,净化生产流通环境,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 山南市县级及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产品名称进行保护,处理侵权行为;
(二)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管;
(三)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
(四)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把关,生产者须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
(五)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避免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
(六)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
(七)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账,防止滥用或其他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十七条 山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配合法定检验机构按照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抽查目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验检测。辖区内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督促指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不得有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者,未按相应产品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将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以监督、举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行为。
第二十条 山南市县级及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力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和专用标志申请相关表格样式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自行下载、印制。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16日印发的《山南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山政办发〔20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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