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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山民发〔2025〕55号

关于印发《山南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市)民政局:

现将《山南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

附件:山南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山南市民政局

2025年7月31日


附件:

山南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西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藏政发〔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具有山南市户籍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坚持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坚持国家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五)坚持动态管理。

第四条 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开展政策业务培训,会同财政部门进行资金分配与监督管理。市县(区、市)教育、财政、公安、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信息录入、入户调查、初审复审、公开公示、限时提交、定期核查、政策宣传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通过申请人申报、家庭生活状况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方式,确定保障对象。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人员(长期指6个月以上),并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山南市户籍。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已成年但未单独成家立户的兄弟姐妹;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七条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主要包括: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服刑人员、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经自治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不计入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其他重度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九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拥有经营型、家庭消费型机动车辆,经营性大型农机具,大型施工机械等。手扶拖拉机、两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以及非营利性低配置家用小轿车除外;   

(二)名下拥有两套(含)以上产权住房(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废弃不用,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可按仅有一套住房认定);

(三)名下有写字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产或经营性房产的;

(四)有“企业法人代表”,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登记注册的村级合作组织负责人、个体工商户除外;

(五)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含债券、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年保障标准1.5倍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出境(港澳台地区)留学,在义务教育阶段自费就读私立学校(属计划内招生的除外),以及无特殊原因跨学区就读且产生更高就读费用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从事劳动生产或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工作的;

(八)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九)已纳入特困人员、孤儿保障范围的;

(十)因赌博、吸毒、酗酒等不良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一)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故意拆分或合并户口等行为的;

(十二)拒绝配合审核审批机关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三)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程序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单人保、非营利性低配置家用小轿车认定标准参照《西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部分条款政策释义>》要求具体实施。

第十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要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重点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非特殊情况,自费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头等舱、公务舱,列车软卧、一等(含)以上座位,轮船二等(含)以上舱位的;

(二)经常出入酒吧、洗浴城、高尔夫球场、KTV、网吧、商业性棋牌室等高档消费场所的;

(三)自费出国(境)旅游的;

(四)存在大额网络购物,购买高档金银、玉器首饰等高档消费行为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城镇和农村分别设定。认定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标准,主要以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三权”为主要因素,以居住区域等条件为辅,由县级民政部门视具体情况认定。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后,不再拥有承包土地或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当年下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新核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及财产状况,及时调整低保对象范围。

第十三条 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自治区保障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4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自治区保障标准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100元。此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下乡调研、日常走访、排查摸底、专项治理、数据比对、信息录入、动态跟踪等工作中,发现有困难家庭符合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未申请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并协助其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需提供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并签署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书面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县(区、市)不在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一般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可选择在其中一名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县(区、市)的,由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区外户籍的,可以由具有我市户籍的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请的,按照《西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开展居住地申办低保试点工作的通知》(藏民发〔2025〕72号)及相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平台查询获取的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九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西藏自治区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近亲属享受基本生活救助备案管理办法》(藏民发〔2023〕55号)文件规定,进行单独备案。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一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以上家庭各类收入情况原则上根据相关收入证明、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作为核算依据。无法计算收入以及无相关材料证明的,具体按照各级发改委、税务、统计、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的价格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包括生活、医疗、养老、教育、住房、就业、灾害等社会救助补助金;

(三)“十四五”期间,自治区确定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家庭人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二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成员已就业,但收入不能确定的,按照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成员因照顾重病、残疾以及3周岁以下婴幼儿而无法就业的,可以不计算工资性收入。

第二十五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与信息核对结果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就医、就学、残疾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困难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可作为家庭贫困程度的评估因素,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就医产生的个人承担医疗费用总和是指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患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大额医疗费用商业补充保险或大病保险赔付、医疗救助、个案救助、社会捐助之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总和(住院期间必须护理费用按照住院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累计核算)。

就学产生的实际缴纳学费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扣除已享受的各项资助政策后个人承担部分。

就业成本指参加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技能培训和外出务工往返交通、住宿等个人承担费用按照实际合规票据核算,标准必须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且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医疗、教育等必须支出占家庭总收入比例超过(上年度我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年度低保边缘认定标准)/上年度我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百分比的,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工作,同时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开展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核对结果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按照《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核对委托程序,按照“谁审批、谁委托”的原则,由受理审批社会救助部门向同级核对机构提出核对委托,并提供《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函》以及申请救助对象签署的《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不得要求申请救助个人或申请救助对象所属单位代为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同时签订核对工作保密承诺书和核对报告使用协议书。

第六章 审核确认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居)、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若公示有异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调查审核情况录入社会救助业务信息系统,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延长至45个工作日。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五条 受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采取特事特办的原则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受审核确认程序等条件的限制。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救助、专项救助等必要措施予以生活保障。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自治区财政资金(含中央转移支付)下达后,存在资金缺口的,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并列入年度预算。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算。家庭人均收入、财产状况经核对查询和评估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城市按月计算,农村按年计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数。

“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按照当年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平均补差进行保障,补差标准按自治区下发文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居)、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并及时更新。信息公布要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可由民政部门委托当地金融机构,每月10号前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社保卡账户。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评价,量化指标,督导落实。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去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于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死亡的,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核查,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对于长期居住外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年家庭经济状况复核工作,按照《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藏政办发〔2022〕8号)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超出50%(不含50%)以上的立即退出,超出30%(不含30%)至50%之间的渐退期为3个月,超出10%(不含10%)至30%之间的渐退期为6个月,超过标准但未超过10%的渐退期为12个月,渐退期内,按原有保障标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

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申请社会救助审核确认表》及市级民政部门相关规定,做好社会救助对象档案的建档、归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救助审核确认台账登记。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西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藏政发〔2023〕3号)及自治区、山南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山南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山政办发〔2018〕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财政补助政策收入计算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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