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8日,山南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山南市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拓宽社会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渠道,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山南市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5年6月6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下列三种方式,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反馈。
1.邮寄地址:西藏山南市乃东区乃东路9号(山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2.联系电话: 0893-7824103;
3.电子邮箱:srdfwb302@163.com。
山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5月20日
附件
山南市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促进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 开发和促进
第四章 保障和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旅游深度融合,增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推进文化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建设文化旅游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山南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山南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文化旅游发展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开发培育、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应当坚持“藏源山南”核心定位,开发独特自然资源,深挖红色文化基因,彰显雅砻文化“藏民族之宗、藏文化之源”特质,遵循以文塑旅、以旅彰文原则,坚持统一规划、改革创新、互促共进方向,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机制。
第四条 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应当将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规划计划融合、跨界区域联合、产业项目嵌合、公共服务整合,形成规划引领、产业互促、项目联动、要素聚合、多元共治的融合发展格局。
第五条 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应当建立文化旅游融合标准体系,统筹非遗与文物活化、自然与人文互嵌、演艺与线路联动、数字与智慧赋能、产品与商品结合、推介与服务并重,持续激发“文旅+百业”“百业+文旅”活力,加快文化旅游多元化融合业态创新、模式创新和产品创新。
第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文化旅游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建立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健全考核激励机制,每年分析评估游客消费特点和国内外旅游业发展趋势,研究解决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中资源开发、产品供给、深度融合等方面的问题。
要将分析评估和研究解决情况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将本年度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情况报告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作为参阅。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资源普查利用,加大对文化旅游用地支持,科学编制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总体规划,细化编制特色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专项编制重点区域、重点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旅游资源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开发的景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文化旅游融合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建立文化旅游与国土空间、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动态协同机制,当规划与文化旅游发展实际需求不符时,应当及时调整修编。
第八条 政府各组成部门编制本行业规划时要统筹文化旅游功能,确保交通、科技、生态、教育、体育、农牧等规划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相配套、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完善文化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游客服务中心建设,合理布局文化旅游咨询区、餐饮区、文创产品销售区和非遗体验区,配套停车场、旅游厕所、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供氧供暖设施等,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优化完善机场、车站、城区等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交通网络和接驳体系,合理布局全域联动旅游轴线和文化旅游专线。
建设道路交通网络应当统一规划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景区路标指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根据旅游需求变化和破损情况,及时更新调整、管理维护。
鼓励国、省干线公路和通往景区公路增设观景台、休闲驿站、泊车营地、露营地等,但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一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城市公园、江河廊道、周边林卡与广袤草原等自然空间的情感容器功能,规划布局创意市集、露营休闲区,打造成为集休闲、观光、体验于一体的综合性文化旅游目的地。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改造升级或规划建设文化馆、博物馆、非遗馆、纪念馆、演艺中心、非遗传习基地等文化设施,唤起集体记忆与身份认同,开发更多可沉浸、有互动、能共情的文化旅游产品。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文化旅游资源和旅游线路,规划建设购物特色街区、古村落,在景区、酒店、游客服务中心、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展示旅游线路、销售文化旅游特色商品和文创产品,加快培育多层级消费中心。
支持贡嘎县依托航空港打造西藏旅游集散中心,乃东区依托地理位置优势打造山南旅游集散中心。
第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发展集夜演、夜购、夜娱等为一体的城市夜游集聚区,促进夜间文化旅游发展。
鼓励设立夜间活动场所,举办灯光秀、音乐会、篝火晚会等夜游活动。
夜间文化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相关规范。
第十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扩建文化旅游景区、公共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依据文化旅游融合发展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满足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符合军事设施保护、保密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经营以自然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应当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开发经营以人文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应当保持其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
重点旅游城镇、乡村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当地特色、历史风貌和周围景观相协调。
景区内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置不得影响旅游体验。
第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景区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改革,推进景区门票收入分成改革,推进景区经营多元化。
设立文化旅游基础设施维修基金,由门票收入积累形成。
对“圈而不建”的文化旅游资源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化旅游资源和设施的义务,不得在景区规划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砂、取土、砍伐树木、排放污染物等破坏文化旅游资源和公共设施的活动。
第三章 开发和促进
第十七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建申报国家A级旅游景区,着力打造雅砻文化旅游区、羊卓雍措龙头景区、错那等旅游名市(县、区),培育“藏源山南吐蕃故里”“环羊湖自行车赛”“G219国之大道沿边游”等雅砻文化IP。
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抢救性保护西藏和平解放、民主改革、对印自卫反击等重要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深入挖掘其红色文化旅游资源,推动景区与文化场馆、文物保护单位联动,通过数字化展陈、互动体验,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文物“活”起来、传下去、弘扬开。
应当对红色旅游项目进行革命文化价值阐释专项评估,确保文化原真性与旅游体验性平衡统一,确保精神传承与旅游叙事深度融合。
应当对文化旅游场所的文化阐释准确性、导游讲解规范化、旅游服务舒适度等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挖掘申报更多国家级、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强化对五彩邦典、泽帖尔等历史文化遗产传统技艺的旅游功能开发,强化对藏戏、卓舞等演艺创新创造。
鼓励将传统技艺、传统表演艺术转化为文创商品或旅游体验项目,打造一批能感知、可共情的非遗文化旅游经典景区。
支持非遗传承人和爱好者守正创新,在景区内、特色街区等设立非遗展示区、非遗传习基地。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全面振兴战略,普查乡村文化旅游资源,发挥特色优势,补齐服务设施短板,打造乡村文化旅游精品线路,推动乡村文化旅游差异化、特色化、品质化发展。
(一)支持特色村寨和旅游沿线开发民俗体验、农耕体验等文化旅游项目,包装藏历新年、望果节、开耕节等传统节日,因地制宜发展庭院经济、民宿经济和餐饮经济,打造乡村文化旅游重点村;
(二)支持开发食用菌、野菜、蜂品等森林食品,开发避暑、探险、野营等森林康养项目,鼓励人工植树造林景观化植被营造,培育春赏花、夏林卡、秋采摘、冬打卡的森林文化旅游景区;
(三)支持将当地特色农副产品、工艺品向商品转化,培育乡村文化旅游商品知名品牌;
(四)支持社会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合规土地和闲置房屋等,通过股权合作、经营权出售或转让等方式,参与文化旅游业开发和经营;
(五)支持培养专(兼)职非遗传承人、乡土导游员、乡土解说员参与乡村文化旅游。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新业态:
(一)利用山南博物馆、山南烈士陵园、克松民主改革陈列馆、爱国守边玉麦展览馆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发红色游、研学游精品线路。教育部门应当将研学实践纳入教育计划,文化旅游部门应当激励区内外学生、其他团体来本市开展各类主题研学实践活动、主题党(团)日活动;
(二)利用乃东哗叽、扎囊氆氇、贡嘎邦典等民族手工艺资源,桑日葡萄、江北矮化苹果、加查核桃等绿色产业资源,市文化艺术中心、藏医药文化馆等文化产业资源,水电站、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等新能源产业资源,打造集体验、休闲、演艺、娱乐等功能于一体的工业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的新型消费场景;
(三)利用“环羊湖自行车赛”等赛事促进文体旅融合,举办摔跤、抱石头、打牛角等趣味赛事,开展足球、篮球、马拉松等高原赛事活动,培育库拉岗日、达古景区、贡布日山等绿色徒步打卡项目,开发江河漂流、游艇、滑冰等水上旅游项目,创新发展热气球、滑翔伞、翼装飞行等低空旅游,有序发展骑行、登山、攀岩等专项旅游,打造文体旅融合品牌、赛事及基地;
(四)利用G219国之大道和雅鲁藏布江沿线独特优势资源,按照国家标准建设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及可移动旅居设备,培育串联主要景区、度假区、营地等自驾游精品线路,促进自驾与文化旅游的融合发展;
(五)利用高原温泉、特色藏医药和森林避暑等资源优势,开发休闲观光、温泉疗愈、藏医康养、高原避暑、森林氧吧等旅居养老产品,建设区域性健康养生目的地;
(六)利用水力、风力和日照等资源优势,建设低碳环保的旅游接待中心、自驾营地等,打造水风光储一体化新能源文化旅游产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数字赋能文化旅游业高质量融合发展。
支持应用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数字化技术,改造提升和开发多样化沉浸式文化旅游项目,实现“看景”向“入景”转变。
支持应用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科技技术,实现游客在导航、导游、导览、导购等方面便捷高效 、个性化的旅行体验。
支持利用科技手段和互联网平台,发展文化旅游电子商务,培育云旅游、云直播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旅游模式。
数字化融合文化旅游项目,应当确保历史场景还原模块、沉浸式体验设备文化信息的准确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动文化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措施,支持文化旅游产业市场主体做大做强。鼓励对下列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
(一)投资开发新的文化旅游项目,发展以商、学、研、养、闲为特色的文化旅游新业态;
(二)改造升级景区、酒店,创建国家A级旅游景区、星级酒店,培育发展旅行社;
(三)组织文化旅游演艺、艺术展览、民俗体验和旅游节庆活动,组织旅游包机包车、旅游专列活动,组织研学游、银发游和旅居养老等大型团队过夜旅游活动,组织策划有影响力的文化旅游宣传推介,组织线上平台公司销售景区门票、餐饮、住宿等活动;
(四)研发、收藏、展示、交易民间工艺品和文创产品,开发制作、生产销售文化旅游纪念品、民族特色产品;
(五)组织导游员或从业人员集中培训,培育全国高级、中级、初级导游员或从业人员,举办文化旅游行业技能大赛,参加各级“优秀导游员”评选;
(六)其他能够推进文化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土演艺队伍素质的提升,加大优秀文艺作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转化推广,加强演艺经营主体的引进或合作,推进演艺进节会、进景区、进消费场所。
鼓励市、县(区、市)艺术团、村级文艺演出队等将传统表演艺术转化为旅游节目,开展文化旅游演艺。
支持各类演艺经营主体创作主题性、特色类、定制类的大中型演艺实景剧参与文化旅游演艺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国内国际文化旅游交流合作,互推旅游线路和产品,共建跨区域旅游环线,联合开展宣传推广和客源互送。
创新举办雅砻文化旅游节、雅砻物资文化交流会、“盛世边疆·藏源山南”国际旅游营销推介会等节庆展会,擦亮“藏源山南”文化旅游名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团体和个人通过研究、展示、宣传等方式,参与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促进工作。
鼓励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宣传雅砻文化旅游品牌,互联网公众账号等推介文化旅游产品,发布文化旅游攻略、推广文化旅游品牌形象。
支持单位和个人在创意设计、广播影视、动画动漫、歌舞游戏等产品中融入“藏源山南”文化元素。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提供的交通、餐饮、住宿等产品和服务中,大力宣传雅砻文化,营造良好的文化旅游舆论氛围。
文化旅游部门要善于捕捉舆情关注点,策划舆论引爆点,借力网络流量,发力文化旅游品牌宣传。
单位和个人宣传文化旅游产品和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少数民族的文化习俗,维护文化安全和公序良俗。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将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对特定群体如现役军人、持优待证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持证新闻记者、有影响力的互联网公众账号传播主体、持证导游、摄影家协会会员等实行免票,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实行免票或门票优惠,并鼓励其它景区对特定群体实行首道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
鼓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借助重大活动、某个事件、主要热点等,适时对特定群体或人员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提高山南文化旅游美誉度。
第四章 保障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旅游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奖励工作机制,建设高素质复合型文化旅游人才队伍。
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培养本土文化旅游人才和导游团队。鼓励文化旅游专业毕业生或人才从事文化旅游工作,支持文化旅游企业积极吸纳专业人才。
建立文化旅游志愿服务机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开展信息咨询、游览讲解、文明宣传和引导等志愿服务活动,营造良好的志愿服务社会氛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文化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供真实、准确的文化旅游服务信息,按照合同约定和取得的相关质量标准等级提供服务。
文化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注明商品名称、产地、规格、等级及计价单位,诚信经营。
第三十一条 文化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定期安检、监测评估,培训从业人员安全防范能力,提供安全达标的产品与服务。
机场、车站、服务区、景区等应当设置游览导向、服务设施导向、区域边界、安全警示、救助电话等公共信息标识,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停车、通信、公厕、母婴照护、洗手台、医疗救护、行李寄存等公共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文化旅游高峰期开放停车场、厕所。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紧急救援联动机制,强化高海拔地区氧气供应和高原旅游安全培训、应急演练,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监管,加强安全检查、监测评估,及时发布安全警示。
鼓励和支持在重点景区、事故多发地等组建本地专(兼)职救援队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价格监测分析,完善文化旅游市场服务评价体系,发布旅游者满意度调查报告。
文化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宣传、引导和服务作用,依法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执法队伍建设,精细化管理、规范化执法、人性化服务,用心用情护航文化旅游好秩序,维护提升文化旅游好形象。
建立文化旅游、公安、应急、消防救援、交通、商务、物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强化市场规范管理、服务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建立健全文化旅游投诉举报及舆情受理、处理和反馈工作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化解文化旅游纠纷,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网信、文化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后,作为第一受理责任人,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及时通知举报、投诉者;对于举报、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文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应当保护文化旅游资源,遵守文明旅游公约,维护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维护良好的文化旅游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发展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文化旅游投诉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启动文化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规定发布旅游信息,造成文化旅游活动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文化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民族团结,违反社会公德;
(二)侵害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诱导、欺骗、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五)制作、发布虚假文化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六)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增加、减少文化旅游项目或者中止服务;
(七)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欺诈、欺骗消费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化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半年内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相关政策措施。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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